案例分析报告 (8篇精选)

2023-12-14 21:05:24 59 0

案例分析报告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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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者:李兴万

案例分析报告及其范本案例分析报告(论文)一般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案例正文;第二部分为案例分析。重点是案例分析部分的撰写。(1)案例分析报告的基本结构案例分析报告作为案例分析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学术性。一方面它是案例分析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必须反映案例分析的逻辑关系和分析结果;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学术体的正式书面文书,它又具有一定的规范格式要求和语言文字要求。这种格式的要求反映了案例分析的特点和逻辑分析线索;因此,案例分析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标题、摘要、关键词、案例概述、案例分析,其案例分析包括:背景理解、问题诊断与分析、对策与建议、结论。按照案例分析论文体的要求,其基本格式如下:①标题一般案例分析报告的标题可以沿用案例正文的标题,采取中性的写法,以案例正文中的组织名称作为主标题,以案例分析的主题内容为副标题,使读者能够从标题中看出案例发生在哪里,主要研究的内容。②摘要。作为案例分析报告,要对案例分析的过程、基本分析框架、分析结论及案例分析的意义和作用进行概括性的阐述。③关键词。按照学术论文的规范与惯例,摘要后面需要提供3-5个关键词。④案例概述。案例正文的编写请对你选择的案例进行简要的概述(大约300-500字)。⑤案例分析。这是案例分析报告的主体部分。按照案例分析的逻辑线索,案例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背景理解、问题诊断与分析、对策与建议、结论。在案例分析中,各部分的

案例分析报告 第2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案例分析报告 第3篇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
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案例分析报告 第4篇

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甲某两个伙伴入住宾馆与宾馆成立的是服务合同。主体是甲的两个伙伴和宾馆。客体是双方的给付行为即宾馆为甲的两个伙伴提供房间及居住期间的一切服务而甲的两个伙伴则支付享受服务期间的服务费。内容是甲的两个伙伴有权要求宾馆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服务而宾馆有义务按照甲的两个伙伴要求提供服务,宾馆有权要求甲的两个伙伴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而甲有义务按照宾馆的要求支付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对顾客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因第三人侵权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本案例没有说宾馆有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推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302的住客应当对甲及其伙伴分别成立侵权关系,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各侵权关系中,甲及其伙伴和302的住客是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是302的住客的分别向甲及其伙伴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行为。内容是甲及其伙伴有权分别要求302的住客支付损害赔偿金而302的住客有义务向他们分别支付损害赔偿金

案例分析报告 第5篇

这个问题太笼统了,一般从几个方面 ,一是总的分析,二是找到一个突破口进行深度解析,三是提出意见和建议。

案例分析报告 第6篇

案情:黄某与李某系同乡来京的包工头,因用工纠纷,黄某纠集冉某等人在工地以赔偿损失为名向李索要5万元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由于李某当时身上没钱,黄某等人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欠条并强行让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款1万元。随后黄某指使冉某等人到王某的住处,逼迫王某替李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

分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逼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性。李某此后向王某劫取的1万元,也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当场对李某实施暴力逼迫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强行让李某向王某借钱,逼迫王某拿钱的行为虽已触犯抢劫罪,但该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的处置原则,定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对本案正确定性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判定黄某、冉某暴力逼迫李某写欠条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第二步再讨论暴力借款的行为与暴力逼写欠条行为是否牵连,以确定黄某、冉某行为最终的罪名。

(一)暴力逼写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首先,黄某和冉某对李某暴力逼写欠条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日后取财,而非当场取财,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因素。黄某和冉某索要5万元时应该清楚李某在工地不可能随身带5万元巨款,明知李某当时没有这笔钱而提出,很显然黄某、冉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让李某当场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开始黄某、冉某主观上有当场取财犯意,但是在出现李某不能当场付钱的情况后,黄、冉二人的当场取财犯意又为让李某打欠条日后取财犯意所取代,因此应当认定当时的犯意为日后取财。其次,从客观上看,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它并不能代表财物本身。李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其在脱离黄某、冉某控制后,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等各种手段拒付这笔款项。李某打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付款承诺,而非付款行为。黄某、冉某虽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无当场取财犯意亦未实施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二)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不影响认定抢劫罪。在黄某发现李某没钱写下欠条后,又强迫其从王某处借钱,并当场取得1万元。黄某是在敲诈勒索犯行为完成后,发现李某可以从王某处借钱,进而犯意转化为逼迫李某当场向王某借钱实现当场取财的目的。虽然是从王某处取得的1万元,即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但是1万元的获得是李某在遭受暴力威胁后作出的对财产的处置,这1万元日后是要由李某向王某偿还的。因此黄某和冉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让李某借钱,虽然是从王某处获得财物,也属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黄某、冉某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不是牵连关系,也非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构成牵连犯,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本案中黄某、冉某是基于日后取财的目的逼迫李某写下欠条,基于当场取财的目的让李某向王某借钱并从王某处当场取得财物,虽然都是取财的目的,但一个日后取财、一个当场取财,系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黄某、冉某基于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

吸收犯首先是数个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逼迫写欠条不是当场取财的必经阶段,当场取财也非逼迫写欠条的当然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前后承续的阶段关系,因此也不能按吸收犯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逼打欠条日后取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从第三人处取得1万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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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报告 第7篇

1、纪某刺死酒店老板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纪某要到其十四岁生日后的一天才算年满十四周岁,既其生日当天尚不满十四周岁,根据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2、纪某抢劫的行为应股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要对以下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其中包括抢劫罪,所以要负刑事责任。 3、纪某盗窃汽车以及肇事逃逸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如上面所说的,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那八种刑事犯罪负刑事责任,其中不包括盗窃和肇事逃逸,所以不负刑事责任。 当然,只是说其不负刑事责任,其他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等,还是要负的,只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而已。

案例分析报告 第8篇

该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不可以返还财物;该合同中比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损失。《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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